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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168号

李方立与吴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方立,吴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方立,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耀,又名吴炳政,男,1964年2月216日生,汉族。

原告李方立诉被告吴炳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被告吴炳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立诉称:2015年8月1日(农历)原告李方立同老乡侯勇战一块到杞县北关机械厂购买吸粮机,侯勇战是现场安装需裁钢板,裁钢板机器头跟传送齿轮没有安装防护罩,原告与几个人正围着机器说话,突然机器送电转动,致使李方立右脚受伤,同乡侯勇战与被告一块将李方立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炳政当天交医院医疗费6500元,第二天医院又让交钱,原告托人同被告协调,被告改变了态度称他现在手里也没钱。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再去北关机械厂处调解,被告答应给一台吸粮机完事,原告不同意,最终赔偿没调解成。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致原告留下终生残疾,同时影响其做粮食生意和驾驶车辆,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7.62元、误工费9325.06元、护理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其母亲生活费1073.02元,被扶养人其女儿生活费1931.43元,共计70233.53元(扣除已付6500元)。

被告吴炳政辩称:侯勇战去我那买吸粮机,原告既不是我的工人也不是我的客户,只是跟着去玩的,结果他跑到车间,工人还给他强调不要乱跑。虽然我的机器没有防护罩,但他作为一个成年人,脚不应该往齿轮上蹬,我是出于同情给他拿了6500元,本身我不应该支付他钱,也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1日,原告李方立同老乡侯勇战一块到杞县北关机械厂购买吸粮机。在价格商谈好之后,侯勇战是现场安装需裁钢板,李方立也要一块。李方立想让裁板裁大点,就用脚蹬着齿轮看被告的工作人员裁板,裁板员突然开动机器,因机器齿轮处没有防护罩,致使李方立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足趾毁损伤。其在医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1817.62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50元,共计医疗费金额为11967.32元。在诉讼工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方立之伤作出伤残评定,开封京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方立右足趾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吴炳政在李方立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每天25.8元),原告李方立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王兰荣为农业户口。原告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11967.62元、护理费490.2元(9416.1元/年÷365日×19日×1人)、误工费3457.2元(9416.1元/年÷365日×134日×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营养费190元(10元/日×19日)、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45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方立在购买吸粮机时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自身疏忽大意而致其受伤,其本人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炳政没有在其机器齿轮上安装防护罩,其雇员在操作机器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被告吴炳政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充分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和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李方立承担30%的责任,吴炳政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炳政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定九级伤残过高,但逾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对毛学涛和侯勇战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雅琳、王爱莲生活费,提供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炳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方立医疗费11967.62元、护理费490.2元、误工费3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45元,合计58343.87元70%即40840.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6840.71元,扣除吴炳政已付6500元,应付40340.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李方立负担317.1元,被告吴炳政负担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马志钊

代理

审判员  阮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