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徐梅华。原告周彤。委托代理人徐梅华。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经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琪、袁雪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梅华、周彤诉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华(亦为原告周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梅华、周彤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河畔花城B区26幢1单元101室,被告于2011年1月将房屋交付,后发现房屋存在很多质量和配套设施上的问题:房屋外墙渗水,室内进水严重;小区地下管道配套不过关,每年雨季形成内涝,雨水无法及时排走,倒灌进地下储藏室,地下室物品霉变无法使用。业主多次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反映上述问题,但开发商总是走走过场、治标不治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改造小区B26号楼道路、地下管道设施;对26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墙体渗水问题进行维修;赔偿原告车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维修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雨水管道属配套工程,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起,原告无权提起诉讼。雨水管道设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问题,无需重新铺设。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由于暴雨导致地下室进水,与开发商无关;自来水管道问题无法确定,因为时间太长;装修后即使存在进水造成物品损坏,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河畔花城小区B26幢101号房及配套地下室。因雨水漫进原告的地下室,造成部分物品浸水损坏。该幢楼1单元楼道口墙体渗水,对原告的电表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庭审中,原告主张楼前路面与楼道地坪存在约10厘米高度差、室外雨水管道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走,流入地下室。原告明确其财产损失构成为:购买铁架子存放物品1550元、书籍霉变300元、电动车车闸修理费200元。另查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5.3.3条规定:“建筑物底层出入口处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地面雨水回流”。《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第4.2.10条规定:“雨水口连接管最小管径200毫米”。经现场勘查,河畔花城B区26号楼处于该小区地势较低的中间区域,楼前路面高于楼道入户地面,部分室外雨水管道管径未达到200毫米。原告地下室存在部分物品霉变损坏的情况。26号楼1单元楼道口墙体渗水,电表箱处有浸水痕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谈话,其表示同意对涉案楼号前路面进行整改,同意对一单元楼道口渗水墙面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相关国家标准、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河畔花城B区26号楼部分室外雨水管道管径未达国家标准,被告金太阳公司应当予以整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对楼前路面高于楼道地坪问题整改、对楼道里渗水墙面进行维修,被告金太阳公司同意予以整改、维修,本院照准。综观本案纠纷的起因,结合当事人庭审时提交的影音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地下室进水的原因为:26号楼位于小区低洼位置,且该楼楼前路面高于楼道地坪,夏季突降暴雨时,道路雨水量大,大量雨水汇集于车库门外,排水管道排水不及,雨水渗进车库,再从车库漫进地下室。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金太阳公司在建造该幢楼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小区地形地貌及暴雨天气的降雨量,对该号楼外地面及室外排水管道在设计和施工方面存有缺陷,故金太阳公司应对地下室进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铁架子损失,应该铁架子是原告自行购买用于存放物品,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举证的财产损失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河畔花城小区B区26号楼室外路面及不符合标准的室外排水管道按国家标准进行整改、对26号楼一单元楼道口渗水墙面进行维修;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梅华、周彤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周 丰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春
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