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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65号

姚再芝与刘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再芝,刘占强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65号原告姚再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占强,农民。姚再芝与刘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再芝诉称,2015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刘占强无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葛家镇郭子村村东左转弯进入镇路时,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再芝所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刮擦,造成原告姚再芝、被告刘占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再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姚再芝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428.25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2190.60元。由于被告刘占强所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刘占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428.25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545.05元。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占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占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刘占强无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葛家镇郭子村村东左转弯进入镇路时,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再芝所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刮擦,造成原告姚再芝、被告刘占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再芝因无证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强因无证驾驶且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再芝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部及鼻部软组织挫伤、周围性面瘫、右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共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费共计1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再芝受伤致周围性面瘫(右侧)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右侧颞下凳关节损伤,目前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受伤的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销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再芝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28516.80元(11882元×20年×12%);原告姚再芝系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285.65元,误工150天误工费为11428.25元(2285.65元÷30天×150天);原告姚再芝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孙新建护理,孙新建系农民,原告主张孙新建受他人雇佣日工资为1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共花销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刘占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但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的强制义务。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姚再芝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刘占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姚再芝、刘占强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再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案情,

本院认为以原告姚再芝承担该事故30%责任、被告刘占强承担该事故70%责任为宜。原告姚再芝主张护理人孙新建日工资为12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新建系农民,护理2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651.07元(11882元÷365天×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应为1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以审理查明为准,即医疗费1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428.25元、护理费65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60341.67元。其中医疗费1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7245.55元,超过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428.25元、护理费65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796.12元,未超过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刘占强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41796.1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8545.55元,由被告刘占强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81.89元。被告刘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再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428.25元、护理费65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7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占强赔偿原告姚再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55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8545.55元的70%即59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再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姚再芝负担9元,被告刘占强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