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02号原告照日格图。被告王爱芳。被告张磊。法定代理人王爱芳,系张磊母亲。
原告照日格图诉被告王爱芳、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日格图、被告王爱芳、张磊的法定代理人王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日格图诉称,2015年11月1月7时46分,张磊驾驶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沿伊旗阿镇通格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布尔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苏布尔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照日格图驾驶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是由于张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灯通行所致。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张磊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照日格图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照日格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爱芳、张磊赔偿车辆修理费8444元、拖车费1000元等共计9444元。
被告王爱芳、张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是事实,原告照日格图的损失若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爱芳、张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照日格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修车费票据1张、修理明细清单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为8444元。3、收据2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000元。4、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照日格图。被告王爱芳、张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因被告不清楚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所以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具体不清楚该车辆当时是否能驾驶。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1、4组证据,因被告王爱芳、张磊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1日07时46分,张磊驾驶雅玛哈牌二轮电动车沿伊旗阿镇通格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布尔嘎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布尔嘎街由东向西行驶照日格图驾驶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张磊过错严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照日格图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照日格图驾驶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照日格图。事故发生后,照日格图将其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84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照日格图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照日格图的车辆受损,因被告张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个人财产,其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王爱芳承担。被告张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爱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照日格图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照日格图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照日格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4元,由被告王爱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芳赔偿原告照日格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照日格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艳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机动车法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