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恢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奉某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奉某甲,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某甲,女,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奉某甲之妻。本院在执行奉某某与罗某某、奉某甲、罗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经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某某、奉某甲、罗某甲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奉某某经济损失51225.79元(已付11300元),尚差39925.79元,并负担受理费8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奉某甲存款2900元,并负担诉讼费80元,执行费520元,尚差37625.79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12年12月6日,依法做出了(2009)新法执字第1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新法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执行。查询被执行人罗某某、奉某甲、罗某甲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某某、奉某甲、罗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罗某某、奉某甲、罗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新法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