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429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胡某,女,196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17日到庭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代理
审判员 宋 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6)皖1225民初42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