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76号
原告:张琳,女,汉族。
被告:张天冬,男,汉族。
被告:马长军,男,汉族。
原告张琳诉被告张天冬、被告马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马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天冬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4‰,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长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天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2、被告张天冬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截止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44元(78000元24‰2个月);3、被告张天冬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4、被告马长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长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马长军系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天冬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马长军是担保人。经质证,被告马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张天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天冬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天冬向原告张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琳借款本息计柒万捌仟元(78000元),欠款人:张天冬,担保人:马长军,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名被告口头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该欠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天冬欠原告张琳78000元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天冬本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张天冬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双方均为自然人,故在逾期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冬支付2015年12月底之前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琳与被告马长军均认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故自该还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1月1日)仍未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欠款利息为:169元(78000元6%÷12个月÷30天13天)。对于原告主张由被长张天冬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因该欠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冬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长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天冬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琳欠款78000元;
二、被告张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169元;
三、被告张天冬对上述欠款78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琳支付欠款利息;
四、被告马长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冬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055.2元,由被告张天冬负担,被告马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