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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816号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某,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住肥城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也从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肥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方面考虑,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