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法定代表人陆国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伊士达公司与王海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伊士达公司未为王海平缴纳社会保险,伊士达公司曾为王海平代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王海平诉至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伊士达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过程中,王海平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从事电脑挡车工一职,未与伊士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伊士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每年递增,近一年平均在4500元左右,工作地点在采莲村工业小区厂房内,班组长为陈永军,钟波负责巡视管理,其现处于病假状态。伊士达公司认为王海平的劳动关系系与卓尔雅服装厂建立,其现只负责接单、发单,加工制作都由其他工厂承包,卓尔雅服装厂仅是其中一家。上述事实,由伊士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又,王海平曾于2015年4月13日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其于2013年3月至今在旭杨服装厂工作,从事电脑横机操作,该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社保。该厂的注册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庄村9组,实际位于临湖镇采莲工业园。2015年4月17日,旭杨服装厂的经营者陈永军接受询问,称王海平于2013年3月给其个人干活,2015年1月份在旭杨服装厂干活,旭杨服装厂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1月7日发放的,没有为王海平缴纳社保。2015年4月30日,伊士达公司总经理钟波接受询问,称伊士达公司没有叫王海平的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有王海平的名字系为做账之需。2015年5月20日,王海平称经劳动监察大队前期处理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按相关规定暂时撤销投诉。伊士达公司认为王海平先后与卓尔雅服装厂、旭杨服装厂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为避税所需为王海平进行代扣代缴,实际未向王海平支付过工资,王海平与其无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伊士达公司提供了:1、其与卓尔雅服装厂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2、营业执照,显示卓尔雅服装厂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经营者为倪阳俊;旭杨服装厂成立于2015年1月7日,经营者为陈永军。3、工资单,有王海平的签名及卓尔雅服装厂的印章,证明王海平的工资领取情况。经质证,王海平认为:1、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工作期间没有听过说卓尔雅服装厂;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旭杨服装厂是从2015年1月7日方成立。3、工资单上其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时并无卓尔雅服装厂的印章,且领取工资人员中的钟波是伊士达公司的股东,陈永军为伊士达公司的车间主任。王海平称其在投诉旭杨服装厂之前也投诉了伊士达公司,但因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找到钟波了解情况,钟波对此予以否认,其了解到陈永军系旭杨服装厂的经营者,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建议下对旭杨服装厂进行了投诉,因投诉后长期没有结果,其遂至地税部门调取了自己的完税凭证,遂撤回了对旭杨服装厂的投诉,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伊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伊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海平提供了:1、照片3张,显示厂房外挂有伊士达公司的厂牌,张贴有伊士达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载明“电脑机挡车工中午饭后无法休息,除电脑机挡车工外,其余每周六17:30下班,特殊情况除外”等内容,在厂房某处张贴有王海平等人的联系方式;2、短信记录,证明王海平的工资系由陈永军发放。经质证,伊士达公司认为对厂牌及《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的照片均无异议,但伊士达公司自用部分没有张贴王海平的联系方式,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应伊士达公司申请,陈永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永军称,卓尔雅服装厂、旭杨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其。其用连襟倪阳俊的身份证开办了卓尔雅服装厂,王海平于2013年3、4月份在卓尔雅服装厂为其看机器,其又于2015年1月开办了旭杨服装厂。其租用了伊士达公司厂房的二楼,用于旭杨服装厂进行羊毛衫加工。因与伊士达公司共用烧饭的阿姨,钟波的弟弟钟和为其送货打杂,故其每月付给钟波3000-4000元,由钟波处理,故工资单上有钟波的工资。其与伊士达公司无劳动关系,也不负责伊士达公司管理。2015年3月底王海平已离开了旭杨服装厂。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园伊士达公司厂房处进行调查。陈永军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称其经营的旭杨服装厂租用了伊士达公司厂房二楼,一楼、三楼仍由伊士达公司自用,一楼堆放了伊士达公司的机器,但是基本不用。潘跃军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称其于2015年3月至该处工作,负责在二楼看电脑横机,其不知道是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旭杨服装厂的员工,只知道老板为陈永军,其为陈永军工作。又查,伊士达公司厂房处未悬挂旭杨服装厂的厂牌,伊士达公司为陈永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伊士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海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伊士达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王海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亦为陈永军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伊士达公司称其系为避税所需进行代扣代缴,于法不符;其次,伊士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表示,其负责接单、发单,加工制作均由其他工厂承包,而根据伊士达公司所提供的照片显示,伊士达公司在厂房内张贴的《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中对电脑机挡车工的作息时间进行安排,系加工生产环节管理的行为,与其陈述不符;再次,伊士达公司厂房仅悬挂其厂牌,并无旭杨服装厂的厂牌,其称将二楼厂房租赁给其他厂家使用,但在二楼厂房内工作的工人也表示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员工,只知道为陈永军工作;最后,根据伊士达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印制内容并无卓尔雅服装厂的名称,亦难以确定卓尔雅服装厂印章加盖的时间,伊士达公司的总经理钟波与王海平均在该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领取工资。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伊士达公司以王海平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称自2013年3月至今在旭杨服装厂工作为由,认为其与王海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海平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伊士达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为王海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陈永军称王海平于2013年3月起开始为其工作,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海平与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伊士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为王海平代扣个人所得税是做账需要,不能证明其与王海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在厂房内张贴的《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并非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三,厂牌悬挂系无关紧要的事实,不能据此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吴中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王海平提供劳动的事实来看,王海平于2013年3月起在伊士达厂房处工作,从事电脑挡车工一职,系伊士达公司主营业务之一。伊士达公司在厂房内张贴的《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中对电脑机挡车工的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和管理。伊士达公司虽称其将厂房租用给其他厂家使用,但在二楼厂房内工作的工人表示其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且厂房仅悬挂了伊士达公司的厂牌。因此王海平主张其是向伊士达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伊士达公司的管理监督,不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王海平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来看,伊士达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王海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伊士达公司主张此为避税所需,但此举于法不符,本院对伊士达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此外,伊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伊士达公司的总经理钟波与王海平均在该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领取工资。伊士达公司虽主张上述工资单系卓尔雅服装厂制作,但工资单的印制内容并无卓尔雅服装厂的名称,亦难以确定卓尔雅服装厂印章加盖的时间,且伊士达公司的总经理钟波向卓尔雅服装厂领取工资更无恰当的理由。故本院确认伊士达公司向王海平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伊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