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6号
原告:周某,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周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卢绍明,系卢某甲之子。
被告:卢某乙,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周某次子。
被告:卢某丙,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周某长女。
被告:卢某丙(二娥),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号*弄***室,身份证号码3411221973********,系周某次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丙(二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卢某丙、卢某丙(二娥)、被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1966年其与老伴卢某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1998年5月,其老伴病逝。现其年老多病,无人照顾,无生活来源,因与四子女不能融洽相处,故要求独自生活,四子女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500元、医药费1500元、雇佣他人的护理费2000元,合计5000元;四子女共同承担其已购置生活用品的费用4000元。卢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赡养,周某可随其生活;周某要求的雇佣费用较高。卢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其愿意承担赡养费;如周某愿意可随其一起生活。卢某丙(二娥)在庭审中辩称:其愿意周某随其生活,如周某愿一个人生活,其愿意承担周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卢某乙辩称:其愿意赡养。生活费应依据来安县人均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医疗费除报销外,由四子女平均分担;如周某不能自理,护工费用由四子女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1966年周某与卢某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卢某甲、次子卢某乙、长女卢某丙、次女卢某丙(二娥),现四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98年5月,卢开成因病去世。2003年周某在上海务工,2014年春节因病回老家来安县半塔镇王集生活,并借钱购置了4000元的生活用品。周某现在年老多病,无人照顾,无生活来源,不愿与四子女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四子女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安高新医院诊断证明、借钱购置的物品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丙(二娥)对周某如何承担赡养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期间,子女有扶助照顾的义务,生病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权利。周某现在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且患有,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四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周某不愿与四子女共同生活,要求独自生活。本着尊重老人意见和保护老人的权益出发,故对周某要求独自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身体状况现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自理,周某要求雇佣他人护理费用偏高。参照安徽省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每月1400元。周某要求四子女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500元过高,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支出,结合四子女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周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周某要求四子女每月支付2000元医疗费,不能反映出周某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周某在各阶段对医疗费用的需求不同,故周某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实际支出,由四子女平均分担。周某要求四子女承担所购必要生活用品费用4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丙(二娥)每月各负担600元,从2016年1月起执行,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费用;
二、原告周某医疗费,从2016年1月起,依据实际支出,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丙(二娥)各负担四分之一(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
三、原告周某借款购置的生活用品4000元,由被告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丙(二娥)各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被告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丙(二娥)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