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1336号

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江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占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占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远、

人民陪审员李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吴占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在原苏家屯区姚千镇政府(现为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采石场至原姚千镇马耳山村(现为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部西侧架设了1000多米的电线和200KV的变压器。2002年起,被告一直使用该变压器至今。当时因被告有困难,故原告与被告约定待被告经济状况好转时再给付租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10000元,剩余12年的租金12000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变压器租金120000元。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变压器村里面和原告都用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辽宁樱桃谷有限公司在原苏家屯区姚千镇政府(现为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采石场至原姚千镇马耳山村(现为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部西侧架设了1000多米的电线和200KV的变压器。2002年起,被告一直使用该变压器至今。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自备电线及变压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10000元,剩余12年的租金12000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备电线及变压器租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实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双方未对于2002至2014年度每年的租金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参照双方2015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予以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备电线及变压器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代理

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