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39号
原告:孙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
原告孙海东诉被告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东诉称:2015年8月15日23时39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路口,被告孙松驾驶无牌无照的两轮摩托车,在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驶入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脾摘除以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孙松的车辆为无牌无照,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经查,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孙松所有。请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823元(医疗费2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385,6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认定责任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法院判决后我会尽快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39分,被告孙松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寺路路口时,红信号灯进入路口,与由南向北红信号灯进入路口原告孙海东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轻便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孙海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837.94元(含沈阳急救中心201元),后原告于8月16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于当日行脾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1,619.25元(含门诊医疗费2,851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期间8月16日、8月17日禁食水,从8月18日开始全流食。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以低脂和容易消化的食物为主;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牌,一周后门诊复查血常规,视情况停服;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8.16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上述原告医疗费共计26,495.3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海东在沈阳市皇姑区鑫型郎美丽美发会所从事发型设计师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原告孙海东出生于1982年11月20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孙博出生于2007年1月30日。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的母亲陈桂香出生于1963年3月5日,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沈阳市新城子区)。2015年11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海东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负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数额;3、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发型设计师,因受伤发生误工费的事实,误工费原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840元;6、户口本2份、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社区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孙博现8周岁,原告的母亲陈桂香52周岁,原告父亲已去世),计算标准:原告的儿子20,520元×10年×30%÷2人=30,780元;母亲20,520元×20年×30%=123,120元;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6中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社区证明、陈桂香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孙海东,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孙松(侵权人)。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6,4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全流食,营养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6.2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732.32元;5、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诊断书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9天(8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1月22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为每天96.24元,原告诉请误工费9,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原告为1982年出生,应按照20年计算,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4,492元(29,082元×20年×3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52周岁,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节,所以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780元(20,520元×10年×30%÷2人);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并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56,839.67元,其中:医疗费26,4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32.3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5,2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78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赔,再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松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8,419.84元(损失总额256,839.67元-交强险120,000元=136,839.67元,136,839.67元×50%=68,419.84元,68,419.84元+120,000元=188,41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东188,41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孙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雪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