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854号
原告:淮南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桂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发伟,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美生,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淮南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周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周美生、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诺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15时58分许,周美生驾驶皖B×××××号轿车沿宁芜高速往当涂方向行驶至黄梅山隧道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戚某驾驶的皖D×××××号轿车的左侧相碰,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某无责任。原告系皖D×××××号轿车实际车主,车辆维修了149590元。肇事车辆皖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959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合计154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美生辩称:没有意见。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该车损失较大,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我司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实际价值为7万余元,我公司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金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皖D×××××号车受损情况和支付的评估费用。4、维修费发票16张、维修清单,证明皖D×××××号轿车维修花去的费用。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有异议。根据评估报告的损失是14万多,但实际上根据车辆在市场上出售价格是6万多,所以原告的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实际价值,所以推定车辆为全损按照实际价值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评估费是不承担的,当时保险公司有定损,原告的评估是单方委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不能按照维修费用来赔偿。对维修清单我们认为车辆已经超过实际价值没有维修的意义。周美生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周美生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金诺公司、太平洋公司对改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62000元。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车辆和中国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进行了约定,约定71952.4元,证明该车辆实际价值为71952.4元。3、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71150元。金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评估报告没有委托单位,通过评估报告内容看出该评估公司是在原告委托评估金额以后在车辆修好下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该证据应该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通过该证据第四条看出报案时整车车辆损失为419000元,所以该车辆价值并非71952.4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单保险人和维修厂都没有签字盖章,仅是保险公司盖章,保险公司与本案赔偿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该评估缺乏公正性。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美生对太平洋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金诺公司提举的所有证据、周美生提举的证据、太平洋公司提举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提举的定损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58分许,周美生驾驶皖B×××××号轿车沿宁芜高速往当涂方向行驶至黄梅山隧道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戚强驾驶的金诺公司所有的皖D×××××号轿车的左侧相碰,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强无责任。金诺公司一方委托安徽某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皖D×××××号车辆损失评估,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9590元,金诺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并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按照评估价格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49590元。太平洋公司一方委托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皖D×××××号车辆损失评估,2015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该车损失金额为62000元。周美生所有的车辆皖B×××××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皖D×××××号维修价值是否大于实际价值。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举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大于实际价值,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62000元,其提供的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为71952.4元,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952.4元,故应当71952.4元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淮南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1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96元(减半收取),由周美生负担816元,淮南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祖婷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