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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字第310号

袁同星与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星,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字第3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同星,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袁同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同星申请再审称:其申请涨工资未果,暂时回家等候通知,科明建材公司未下发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再审。科明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袁同星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袁同星到科明建材公司(原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袁同星认为其工资比同类工作人员低,要求科明建材公司涨工资未果后自行离开科明建材公司,应属自动离职。袁同星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驳回袁同星诉讼请求正确。袁同星未提供其2010年10月30日以后至2013年8月15日向科明建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的证据,故袁同星称其未离职,等候科明建材公司安排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同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同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

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