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字第3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同星,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袁同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科明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同星申请再审称:其申请涨工资未果,暂时回家等候通知,科明建材公司未下发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再审。科明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袁同星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袁同星到科明建材公司(原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袁同星认为其工资比同类工作人员低,要求科明建材公司涨工资未果后自行离开科明建材公司,应属自动离职。袁同星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驳回袁同星诉讼请求正确。袁同星未提供其2010年10月30日以后至2013年8月15日向科明建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的证据,故袁同星称其未离职,等候科明建材公司安排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同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同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
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