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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4号

白某与白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某,白某1,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白某,女,200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三幼儿园大三班学生,住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邸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金亿城服装广场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1,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第三人邸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白某诉被告白某1、第三人邸从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许先蕊、第三人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诉称:2004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即原告白某。2014年9月2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石家庄市长安区庄窠小区34-3-202室房产归白某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产过户,均遭被告拒绝,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石家庄市长安区庄窠小区34-3-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邸某述称:按离婚协议约定,石家庄市长安区庄窠小区34-3-202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邸某(第三人)与被告白某1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即原告白某。2014年9月2日,被告白某1与邸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邸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石家庄市庄窠小区34-3-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白某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石家庄市庄窠小区34-3-2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白某1名下。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白某1与第三人邸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登记在白某1名下的庄窠小区34-3-202房产归原告白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白某1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石家庄市庄窠小区34-3-202室房屋归原告白某所有,被告白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白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灵

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

人民陪审员  尹志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子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