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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17号

本溪市喷烤漆厂与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喷烤漆厂,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喷烤漆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庆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杨莉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溪市喷烤漆厂(以下简称喷烤漆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7月26日,喷烤漆厂(乙方)与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冶金公司甲方)就本钢特钢厂八○○亮化工程钢结构刷油工程签订了《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2007年7月27日开工、2007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估,工程结束后,甲、乙、业主三方确认工程量作出预算后,以施工单位审核为准,按开工进度在20日内付30%工程款,两个月余款一次结清(扣除5%质量保证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拒付此项工程款,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在约定期限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结付。同时,本钢冶金公司作出施工予算(应为预算),总造价465266元,并在该予算(应为预算)编报单位一栏处盖章。施工过程中,喷烤漆厂增加了工程量,故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就增加的工程量补签了《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管理费、税扣除后包死价款50365元,其余条款内容同前一份合同。2007年9月20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07年9月28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8年1月29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09年1月20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9年4月7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9年12月21日,本钢冶金公司通过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扣款的方式向喷烤漆厂及喷烤漆厂指定的受益人共支付20000元。2010年4月1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0年7月23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月20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4月7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元。2011年8月10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9月28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1月9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4月28日,本钢冶金公司向喷烤漆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351000元。2007年11月1日,喷烤漆厂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工程项目名称为本钢特钢厂八○○亮化工程钢结构刷油,金额为110000元。2007年12月28日,喷烤漆厂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工程项目名称为本钢特钢厂八○○亮化工程钢结构刷油,金额为439518元。2008年12月12日,喷烤漆厂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工程项目名称为本钢特钢厂八○○亮化工程钢结构刷油,金额为503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估,工程结束以施工单位审核为准,施工单位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本钢冶金公司拟出的预算书预算工程价款为465266元,喷烤漆厂为本钢冶金公司出具了数额为439518元的工程款发票,本钢冶金公司陆续付款,属于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了补充约定,对喷烤漆厂主张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439518元予以认定。故两份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489883元。关于本钢冶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一节。本钢冶金公司主张已经向喷烤漆厂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喷烤漆厂认可收到了110000元,但喷烤漆厂主张该1100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并提供了110000元的发票作为证据,喷烤漆厂以经常出现发票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抗辩与喷烤漆厂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应由喷烤漆厂对该11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现喷烤漆厂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仅以发票主张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均认可仅“合作”过一次,110000元发票上写明的工程也是特钢厂八○○钢结构刷油工程,110000元的付款时间及发票出具时间均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2007年7月26日之后,故对喷烤漆厂仅以110000元的发票主张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另行成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钢冶金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工程款应为本案中的工程款,扣除喷烤漆厂认可本钢冶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1000元,本钢冶金公司尚欠喷烤漆厂工程款138883元。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虽第二份合同系于2008年补充签订的,但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量是同时完工交付本钢冶金公司的,故本钢冶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20日内先拨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24494.15元)于两个月内一次结清。489883元工程款的30%应为146964.90元,应于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318423.95元应于2007年9月26日前付清,质保金24494.15元应于工程交付后的6个月即2008年2月11日返还。结合本钢冶金公司的16次付款时间,本钢冶金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喷烤漆厂利息。其中146964.9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16日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共计902.33元;66964.9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共计51.08元;36964.9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月29日,共计810.83元;至此工程款的30%利息已经付清。318423.95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计算至2008年1月29日,共计7097.80元;275388.85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共计19003.64元;270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4月7日,共计3080.21元;265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4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共计10129.86元;245388.85元的利息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1日,共计3666.71元;235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共计3447.64元;225388.8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7月24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6483.30元;175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4月7日,共计2398.41元;17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共计4013.33元;16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1日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共计1522.74元;15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共计1225.81元;14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982.64元;13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889.18元;12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共计2327.95元。以上利息共计68033.46元。114388.85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4494.15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钢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喷烤漆厂工程款138883元;

二、本钢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喷烤漆厂尚欠工程款138883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钢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喷烤漆厂逾期给付工程款351000元的利息68033.46元(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至2012年4月28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喷烤漆厂负担1650元,由本钢冶金公司负担4403元。上诉人喷烤漆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钢冶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8883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465266元仅是刷防锈漆、醇酸磁漆的造价,《施工预算书》中审批金额465266元明确说明:“除锈已未含综合单价中”,说明此造价中并不包含除锈工程的造价。对于2007年合同中所约定的厂房钢结构除锈(中级)、金属窗、框除锈(重锈)除锈工程量,双方没有出具书面的决算书,由于在工程施工期间本钢冶金公司分两次交付除锈工程款110000元,喷烤漆厂收到110000元工程款后于2007年11月1日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发票。因此,2007年12月28日决算值应为549518元,双方考虑已付的11万元工程款中包含除锈工程款84252元,最后确定本钢冶金公司尚欠喷烤漆厂工程款439518元,喷烤漆厂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有439518元工程发票,本钢冶金公司予以接收,并陆续给付工程款241000元。从喷烤漆厂给本钢冶金公司出具的110000元、439518元的工程发票,亦能证明本钢冶金公司应付喷烤漆厂2007年合同的工程款549518元。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司提出答辩:对利息有异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钢冶金公司提供2007年9月20日、9月28日两张付款凭证合计金额11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金额为439518元,2008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金额为50365元,其中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两张记账凭证的摘要栏中均记载:应付喷烤漆厂工程款。2007年9月20日、28日付款凭证中的支款原因记载:付喷烤漆厂工程款。同时,本钢冶金公司认可收到喷烤漆厂提供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入账,上述三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10000元、50365元、439518元,合计5998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予算(应为预算)、发票、亮化工程承包合同、进账单、返还财物清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司与上诉人喷烤漆厂于2007年7月26日及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价款约定为:暂估,工程结束后,三方确认工程量作出预算后,以施工单位审核为准,按开工进度在20日内付30%工程款。因上述合同的价款是暂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决算的书面证据,而本钢冶金公司提供的《施工予算》仅为预算,其当时做预算的工作人员亦表示应以决算为依据,且该预算中不包括合同内容中的“除锈”工程。所以不能仅以本钢冶金公司提供的《施工予算》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除此之外,喷烤漆厂提供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10000元、50365元、439518元,合计5998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钢冶金公司认可收到三张发票并已入账,且从本钢冶金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的摘要栏中记载的“应付本溪市喷烤漆厂工程款”及付款凭证中的支款原因中记载的“付本溪市喷烤漆厂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述599883元发票已记入本钢冶金公司账目。从时间上看,11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在前,在之后2007年12月30日的转账凭证中记载“应付本溪市喷烤漆厂工程款”439518元,而本钢冶金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110000元为439518元中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99883元(110000元+439518元+50365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351000元,本钢冶金公司尚欠喷烤漆厂工程款248883元。因此对于上诉人喷烤漆厂关于工程总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2007年7月26日、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期为15天,双方约定“按开工进度在20日内付30%工程款,两个月内余款一次结清(扣除5%质量保证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拒付此项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99883万元,两份合同5%的质量保金应分别从2008年2月26日及2009年5月20日开始给付。利息计算如下:

一、2007年7月26日合同的价款应为549518元,5%的质量保证金为27475.90元(549518元×5%=27475.90万元),工程款的30%为156612.63元((549518元-27475.90元)×30%=156612.63元)。(一)156612.63元[(549518元-27475.90元)×30%=156612.63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二)442042.10元[(549518元-27475.90元-80000元)=442042.1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27日止;(三)412042.10元(442042.10元-30000元=412042.1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止;(四)332042.10元(412042.1元-80000元=332042.1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止;(五)359518元(332042.10元+27475.90元=359518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止;

二、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的价款为50365元,5%的质量保证金为2518.25元(50365元×5%=2518.25元),工程款的30%为14354元((50365元-2518.25元)×30%=14354元)。(一)14354元[(50365元-2518.25元)×30%=14354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二)42846.75元(50365元-2518.25元-5000元=42846.75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7日止;(三)397364.75元(42846.75万元-5000元=37846.75元+359518元=397364.75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止;(四)399883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397364.75元+2518.25元=399883元;(五)379883元(399883元-20000元=37988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六)369883元(379883元-10000元=369883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七)359883元(369883元-10000元=359883)的利息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止;(八)309883元(359883元-50000元=309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7日止;(九)308883元(309883元-1000元=308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止;(十)298883元(308883元-10000元=298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止;(十一)288883元(298883元-10000元=288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十二)278883元(288883元-10000元=278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十三)268883元(278883元-10000元=268883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十四)258883元(268883元-10000元=258883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十五)248883元(258883元-10000元=248883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钢冶金公司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市喷烤漆厂工程款二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市喷烤漆厂尚欠工程款二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的利息(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市喷烤漆厂逾期给付工程款三十五万一千元的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计七千七百零三元,由被上诉人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新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

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回 娜附一:利息计算明细(略)附二: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