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550号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ALLENKEH-CHANGTSAU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肖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臻卿,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孝泵,职务不详。
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百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6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肖末、赵臻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根据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截至对账单确认之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2,404.14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过四次货物,货款共计492,465.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笔货款计200,000元,同时被告还通过返利等商务政策的兑现抵销了部分货款计196,986.01元,故前述逾期货款与被告已支付及商务政策相冲抵后,被告还拖欠原告逾期货款497,883.15元。同时,依据《经销商合同》第9.5款约定,如果经销商不能按时付款,其有义务依据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7,833.1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89,43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经销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2、《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盖章确认的逾期货款计402,404.14元。3、销售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四次采购。4、送货单,证明原告就四份销售订单,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5、销售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送货单,证明《客户对账单》涉及交易行为是真实发生的。6、被告公司信息表,证明订单XXXXXXXX对应的送货单中,有一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刘万,是被告的销售人员之一。7、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以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就本案中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百佳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经销商)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本合同旨在确立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稳定合作关系,即供应商提供品牌和产品,经销商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在约定的经销区域内销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年,1年延续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欲继续合作,则应另行签订合同;如果经销商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02,404.14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四份销售订单,具体为: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订单,订货金额为64,102.56元(不含税),扣减零售商返利24,497元及经销商返利1,144.02元,再加上增值税6,538.47元,应付款45,000.01元(含税);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订单,订货金额为162,091.88元(不含税),扣减经销商返利21,086.98元及重点城市销售支援43,749.78元,再加上增值税16,533.39元,应付款113,788.51元(含税);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订单,订货金额为26,495.72元(不含税),扣减重点城市销售支援10,598.29元,再加上增值税2,702.57元,应付款18,600元(含税);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订单,订货金额为168,220.08元(不含税),扣减重点城市销售支援1,108.94元及城镇覆盖计划66,179.10元,再加上增值税17,158.45元,应付款118,090.49元(含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9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货交付上述四份销售订单涉及的全部货物。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客户对账单》涉及的货物销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3,484.58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就8月27日四笔销售订单涉及的货物销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5,479.01元。截至起诉之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497,883.1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当月采购货物发生的货款,于次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原告给予被告的返利等相关优惠政策将在之后的销售订单中体现,如果被告不再下单采购货物,将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497,883.15元未予支付,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883.15元。
二、被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5,41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以人民币5,41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497,88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