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常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开挺。上诉人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理想公司在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的书证之一为理想公司、天蓝公司于2012年—2014年签订的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天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合同中天蓝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上述约定均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天蓝公司负担。天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理想公司的住所地在德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德清县,应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理想公司以天蓝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天蓝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与理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理想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阀门产品。理想公司按约分批次发货,天蓝公司陆续付款,双方采用滚动方式保持长期的购销关系。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22日,双方两次对账,确认天蓝公司尚欠理想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0320.6元。之后,理想公司多次向天蓝公司催讨所欠货款,未果。为此,理想公司诉请判令:1、天蓝公司偿还理想公司货款人民币2203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2、天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想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对账单据等证据,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均由天蓝公司作为甲方、理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其中均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之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未尽事宜或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理想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蓝公司为合同甲方、理想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据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天蓝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此时不适用法定管辖,故天蓝公司提出的因合同履行地在德清县故应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