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87号原告刘国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国华诉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峰、郑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还清2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4年9月开始起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制定还款计划,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6210************4104的转账流水明细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收取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但未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借款时间及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9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