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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332号

吕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吕某甲。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吕某甲由原告父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现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已长大上学,各种培训班支出增加,原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开支,加之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底止拖欠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2000元;3、被告负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误工费600元和交通费400元。

被告沈某答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增加抚养费的依据,原告日常开支达不到如此高的费用;其次,对于被告拖欠的22000元的抚养费,在原告父亲吕某乙协助被告履行正常探望权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再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要求变更女儿吕某甲抚养权,并要求原告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能力止。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2013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一直按照协议抚养女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原告吕某甲父亲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张及照片三张(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相关舞蹈、心算培训方面支出的事实;4.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次诉讼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的鄞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度抚养费8000元的事实;2.圆通速递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寄送衣物,后被原告父亲退回,表明原告父亲有意阻止被告履行探望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发短信给被告,阻止被告探望女儿,被告才因此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原告父亲未按照协议内容协助被告履行探望权在先,被告才不支付抚养费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抚养费有过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收据及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中是否有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三张照片仅能反映原告在跳舞的状态,收款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张发票难以证明是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单从该张被退回的快递单难以证明原告父亲阻止被告探望原告的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该条短信是否是原告父亲所发。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父亲认可发出该条短信的手机号码158××××0501是其所使用的,但无法证明该条短信是原告父亲发出的,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吕某乙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从2013年5月份起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抚养费8000元在2013年4月23日前付清,之后的抚养费在每年6月底前付清。

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吕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8000元,但自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系吕某乙与被告沈某的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沈某作为婚生子女吕某甲的母亲,依法应当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沈某与原告父亲吕某乙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现被告在离婚后只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某提出的其已付清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无异议,故已支付的抚养费应予扣除;对于其提出的被告是因原告父亲阻止被告履行探望权而不支付抚养费,因而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不以探望权的实现为条件,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离婚时既然就原告抚养费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如被告认为原告父亲阻碍被告实现其探望权,则被告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从2015年11月起应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本案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亲吕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该约定亦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且原告父亲与被告双方离婚才两年多时间,原告又尚系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原告生活成本与两年前并无显著增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至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有需要时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吕某甲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年底前所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吕某甲能独立生活止,限于每年的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范 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