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330号原告虎某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虎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虎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春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