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朋,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6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尚,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小红,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多次到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益州大道南段888号益州国际广场沃尔玛超市华府大道店内盗窃财物,变卖后所得赃款共同使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朋伙同被告人李尚来到该超市内盗窃了牛仔裤、袜子等物品。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叶朋伙同被告人李尚再次来到该超市,叶朋盗窃物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挡获,商场对叶朋罚款后将其放走;李尚盗得牛仔裤、毛衣等物品后离开。2015年9月初,被告人叶朋再次伙同被告人李尚、“良良”(在逃)来到该超市,李尚和“良良”进入超市盗窃,叶朋在超市外等候,盗得牛仔裤、T恤等物品后离开。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朋伙同其女友被告人赵小红两次来到该超市,由赵小红一人进入超市盗窃,叶朋在外等候,两次均盗得男式毛衣等物品。2015年9月15日,三名被告人再次来到沃尔玛超市华府大道店,由被告人李尚、赵小红二人进入超市盗窃,被告人叶朋在外等候,李尚、赵小红二人盗窃物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挡获并予以罚款。后民警在三人所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棬子树村原5组×号废弃房屋二楼的房间内搜查出其所盗窃的棉袜、电池、牛仔裤等部分物品,成本价合计人民币309.28元。
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朋2006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尚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朋曾被判刑的(2006)邛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尚曾被判刑的(2013)邛崃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分别量刑。被告人叶朋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朋、李尚、赵小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