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杨树伟,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联系。被告盛建设,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联系电话17767007137。
原告杨树伟诉被告盛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辉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伟、被告盛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伟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莲洋大观大楼需要装修,与原告商量决定由原告提供部分装修材料并进行防水制作,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装修材料,并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完成了防水制作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材料款42630元,防水制作工程款49914元,敲墙等工钱5650元,共计98194元,除借支20000元,还欠78194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7819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盛建设在审理中辩称,莲洋大观装修工程是浙江省装饰装修公司宁波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只是采购员和保管员。因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钱和材料款,被告就写给原告一张欠款78194元的欠条。之前,原告已拿到了一部分钱,之后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弟弟又分二次打款给原告1万元和5千元,被告弟弟共给了原告35000元。被告自己都没有拿到工资,欠原告的钱原告应该向浙江省装饰装修公司宁波分公司去要。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反驳意见:原告不知道承建装修工程的是什么单位,原告只是被告叫去做工的,材料是因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在被告同意和指示下取得的,尚欠的款项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并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条”给原告,写明付款时间,原告当然向被告主张债权,如果是被告辩称的公司欠原告钱,当初就应该由公司出具欠条并盖章,而不应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2、送货单1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3、对帐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对帐结算事实。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前后,原告经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装修防水材料若干,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莲洋大观房屋从事防水工程制作,同时还做了一些敲墙等工作。其中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折合42630元,防水制作工程款49914元,敲墙等工钱5650元,共计98194元。原告陆续收取了材料款和报酬3万元,余款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条”一张,载明:“今盛建设欠杨树伟装修材料款肆万贰仟陆佰叁拾元、防水制作肆万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敲墙伍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笔误,实为5650元),共计玖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除借支贰万元(实为3万元),还欠柒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正,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盛建设,2015.2.13。”后被告弟弟通过汇款形式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实际共收取35000元,尚可收取63194元。以上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并多次给予被告机会,要求其对自己提出的出具借款条等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一直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还是由被告提出的所谓浙江省装饰装修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一般情况下,一个较大型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应由适格的装修公司承建。如果被告的辩称意见属实,完全可以提供相关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相应的付款责任由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来承担。但虽经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并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被告仍长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只是与被告单独联系、结算,并未与被告主张的某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形成过其它文字材料,结算结果即“欠款条”也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并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收到的几笔款项也是以被告弟弟个人帐户汇款等形式支付的。所以,就目前的证据分析,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该笔欠款也只能由被告支付。即便今后被告能够证明债务的最后承担者为某公司,可由被告在支付后向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树伟装修材料款、工程款等合计631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盛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现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