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文多会。20l5年8月2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文多会的起诉状,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2015万民立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对文多会的起诉不予受理。文多会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做出(2015)并立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多会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立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2、对本案立案审理。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专属管辖。原铁十二局一处孝柳指挥所欠原告工程款3842.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和保质金。工程处工队欠大米款1070元,财务说搬家丢失了大米款证据不付,造成原告跑广东布吉镇找原处长曹孟南也没下落,当年1997年工程款凭口说因质量问题,工程款不给,完工时余工亲口给我说全部工程计了价,后柴会计补大米款款证明。此外,被告应当承担差旅住宿误工费,直接损失应计算和诉讼费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文多会诉求属于普通债权纠纷,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文多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民贞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