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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执字66号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蒋伟,谢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字66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友,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城,该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蒋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蒋伟。

被执行人:谢道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蒋伟、谢道红在金融机构存款34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伟

代理

审判员  蔡太传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