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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611号

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人,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原、被告匆忙于××××年××月××日在高邮市卸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好逸恶劳,被告自己挣钱少吃光花光,并且被告还经常偷偷拿原告及原告父母的钱出去开销,原告迫于家庭日子无法生活下去而且被告在外有外遇,曾于2010年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亲友及村委会进行调解,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但法院判不离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仍与异性在外生活,原告迫于无奈在2014年4月21日、2015年年初分别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现第4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被告于2012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8月、2014年4月以及2015年1月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邮民初字第1064号、(2014)邮民初字第0817号、(2015)邮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10月16日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依职权向被告的父亲王庭林调取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10日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自2012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原告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常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给予婚生子安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系当事人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未陈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吕某甲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成 文

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