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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8号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味觉杂酱酸辣粉店内,以借戴被害人刘某某项链的名义,骗走被害人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赃物由被告人李某甲遗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月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