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76258-4。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一红,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片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90274-2。法定代表人刘兰钦。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集中区江田片段(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5203-6。法定代表人刘亨武。被告刘兰钦,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卓德响,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亨武,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依妹,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10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具体授信额度适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为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承兑保证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承兑汇票信息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信息为准;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转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在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10号《授信额度合同》基础上共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中授信敞口额度改为人民币1400万元且承兑保证金额改为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对上述修改已确认知悉,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担保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对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进一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23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35XXXX-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10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出以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两张共计人民币15555000元商业汇票,出票日均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对上述汇票全部进行了承兑。但两张银行汇票到期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汇票垫款,在原告扣收汇票保证金后仍有部分款项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7519.6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1日为人民币41952.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23台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2、(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10号《额度授信合同》、(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10-1号《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的种类、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自愿为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贷款项下的欠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23台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项下的欠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银行承兑汇票》、《放款流水》、《欠息情况表》,以证明原告依约办理承兑,并垫款的事实。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均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被告卓德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付承兑票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自愿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额内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16台TM31**〞E32型号特里科经编机、1台JL**/1-B型号卡尔迈耶经编机、1台JL**/1-B型号卡尔迈耶经编机、2台HGM**-1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花边机、1台HGM**/1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压纱板、2台HGF**-1-28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压纱板,为本案讼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35XXXX-1《动产抵押登记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汇票承兑代垫款人民币13997519.61元及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16台TM31**〞E32型号特里科经编机、1台JL**/1-B型号卡尔迈耶经编机、1台JL**/1-B型号卡尔迈耶经编机、2台HGM**-1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花边机、1台HGM**/1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压纱板、2台HGF**-1-28132〞型号全电脑多梳栉压电压纱板的动产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刘兰钦、被告卓德响、被告刘亨武、被告李依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平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