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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73号

上诉人高备战与上诉人杨永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华,高备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华,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系三原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备战,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明,系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备战与上诉人杨永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发与上诉人高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杨永华乘坐自购于裕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备战驾驶的陕XXXX**“十通”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安行往黄陵县店头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元月4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永华右上肢损伤五级伤残、左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2012年杨永华和大荔县裕凯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原告将高备战、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至宜君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杨永华的损失。2013年5月23日,宜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君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永华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永华3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永华车辆损失62675元。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陕XXXX**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永华50000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陕XXXX**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杨永华62675元。

三、双方纠纷到此了结,再不争执。”另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即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具体适用前提和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其适用的前提是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高备战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却未对其请求赔偿,最终判决因其未请求赔偿而未处理。即原告并未对高备战提出请求。因第一次起诉中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备战虽然被列为被上诉人,但由于二审审理的部分为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而非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故二审只审理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永华之间的纠纷。并且被告高备战在谈话中也明确谈到他未参与调解。

被告辩称,前诉二审的调解中约定“双方纠纷到此为止,不再争执”中的双方系上诉人与所有被上诉人的观点,因前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永华之间的纠纷,两者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涉及高备战的侵权关系。故双方应当指的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原告杨永华两方主体。纵观前案,被告高备战的权利义务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杨永华也未对被告高备战请求赔偿,本案中,本诉的请求主体与前诉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再次起诉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实质条件,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高备战并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是无责的观点和原告为骗取保险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保的观点,因被告高备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二,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高备战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应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被告高备战疏忽大意,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同车的雇主受伤,雇员高备战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杨永华的损失。另外,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多,且是雨雾天气,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且同乘肇事车辆,对于这样恶劣的天气且是夜间凌晨时行车,应当要求雇员司机低速行驶或者停止行驶,雇员在活动中听雇主的安排,故对于事故的发生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雇员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仅是起诉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560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被告高备战赔偿原告杨永华残疾赔偿金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永华承担1260元,被告高备战承担540元。杨永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1、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外,还应另行赔偿56000元。2、诉讼费由高备战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虽然在诉讼中通过调解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但是依据法律规定,雇主给雇员造成损失,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虽支持了部分请求,但处理仍欠缺公平:⑴不应以上诉人诉讼标的划分比例,而应以上诉人所受损失之和作为比例标准。⑵一审忽略了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法律规定。⑶一审对于双方责任划分不公。高备战答辩称:不同意杨永华的上诉请求。杨永华一审请求的只有残疾赔偿金一项80000元,二审不应对其全部损失进行审理;雇员向雇主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高备战承担30%责任本身错误。高备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永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杨永华的起诉为重复起诉。2012年杨永华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91万元,诉讼中杨永华未明确对高备战的诉讼请求,一审也未要求高备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杨永华未上诉,说明杨永华放弃了对高备战的诉讼权利。后因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高备战依然是作为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各方(调解书中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纠纷到此了结,再不争执”,调解书说明杨永华再次放弃其要求高备战赔偿的权利。2014年杨永华申请再审后自愿撤诉,杨永华第三次放弃了赔偿权利,至此该案全面了结。本案原告正是以同样被告、同样标的、同样诉讼请求对高备战起诉,一审受理该案违反了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在2011年,杨永华在调解生效后的一年半后又以高备战为被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高备战超限速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这个结论不是事实真相。真相是车主未按照上诉人推荐的修理厂修车,而且不顾上诉人反对坚持要在夜间凌晨1时30分许冒着雨雾天外出行车,这一点杨永华是清楚的。4、雇佣关系是一种特殊人身依附关系,不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适用原则。一审支持杨永华追偿的请求有误。杨永华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追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纠纷一直在处理中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高备战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高备战在雇佣活动中致杨永华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该焦点,一审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2012年杨永华将高备战及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该案虽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但该案实际上包含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该案一审中虽未判令高备战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原因是基于杨永华为本车第三人、保险公司足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认识。由于杨永华不能认定为本车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替代高备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实际调解的是杨永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调解书中“双方纠纷到此了结,再不争执”中的“双方”并不包含高备战,因此高备战与杨永华之间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在该案实际上没有处理。本案是杨永华单独就高备战的过错行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请求主体与前诉不同,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杨永华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高备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高备战在雇佣活动中致杨永华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永华与高备战形成劳务关系,高备战因劳务造成杨永华伤害,本案构成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超速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永华作为雇主,在明知雾天深夜出行危险,仍安排高备战出行,且在高备战超速行驶时未能有效制止;高备战身为驾驶员,在明知出行危险情况下仍超速行驶,因此杨永华与高备战对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华伤害的后果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高备战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上诉中提到的其他问题:杨永华在诉讼时仅起诉了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其二审请求以其损失之和作为认定赔偿的基础数字超出了原审请求,对其要求将所受损失之和作为赔偿基础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永华申请再审,撤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书,杨永华一直就其损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杨永华领取(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杨永华于2015年4月另将高备战起诉,即便按照诉讼时效1年之规定,杨永华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高备战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高备战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永华、高备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永华承担1200元,由高备战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