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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

许带明与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邓世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带明,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邓世林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许带明,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4-7号,注册号:440682000364732。法定代表人刘孝斌。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张天祥,均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世林,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许带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伊琳娜公司)、邓世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邓世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田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江言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记、被告伊琳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邓世林把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了装饰地面铺贴瓷砖、背景墙等水泥部分工程,产生工程劳务费共20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邓世林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并支付工程劳务费。上述事实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庭审过程中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邓世林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但是两被告均拒绝与原告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邓世林故意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行为违法,被告伊琳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邓世林,应对被告邓世林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世林已经收取被告伊琳娜公司的大部分款项,被告伊琳娜公司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05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伊琳娜公司辩称:

一、涉案的《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系两被告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伊琳娜公司主张工程承包款的权利。

二、被告伊琳娜公司已经按照《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世林支付工程进度款112950元。鉴于被告邓世林尚未完成电线安装等合同义务,且经被告伊琳娜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邓世林仍置之不理,拒绝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邓世林不符合受领工程款余额的条件,被告伊琳娜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余额。

三、原告据以主张20500元工程款的证据是其提交的4页工程清单,该工程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邓世林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伊琳娜公司连带清偿其20500元工程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伊丽娜公司的起诉。被告邓世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伊琳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调解协议。证明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邓世林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及被告邓世林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3、费用明细(四页)、单价明细、装饰效果图片。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0500元,费用明细是原告根据施工习惯所作,由原告与被告邓世林的父亲一起核对。4、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被告邓世林向原告支付工资3472.55元,原告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中,被告伊琳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五张)。证明被告伊琳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世林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2950元。诉讼中,被告邓世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邓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伊琳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伊琳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装饰效果图片有原件核对,费用明细(四页)、单价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待后认定。被告伊琳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依瑞斯艺术陶瓷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邓世林(承包方、乙方)签订《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协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属下需装修的店内装饰进行施工。

二、乙方按甲方书面确认的装饰方案进行施工……五、工程内容及合同金额:(一)工程项目内容1、展厅室内面积约185平方;2、外立面装修工程1项;3、乙方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拆除旧展厅装修及垃圾运输处理;……(二)合同预算金额:本协议装饰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4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不含税金(其中3000元作为工程项目考核金额,如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甲方不克扣此笔费用),包工包料,如有增加工程项目另议;……七、协议工程完成期限:本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共计33天。……”。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由案外人邓世刚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由被告邓世林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伊琳娜公司自述依瑞斯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伊琳娜公司自愿承担。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世林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达成以下协议:

一、邓世林与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邓世林把前述工程分包给许带明,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许带明完成了装饰地面铺贴瓷砖、背景墙、泥水劳务、水电安装、灯光工程的水泥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劳务费暂定,具体数额由双方进一步协商。

二、邓世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与许带明一起到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找邓永刚、刘孝斌(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邓永刚、刘孝斌从应付邓世林的工程款中扣减第一款的劳务费给许带明。另查明一,2015年1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许带明与伊琳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伊琳娜公司向许带明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3472.55元,驳回许带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许带明与伊琳娜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伊琳娜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9号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邓世林,被告邓世林承包后又部分分包给许带明,许带明雇请戴书彦、林良再、蔡丽娟三人进场施工;并判决:

一、确认许带明与伊琳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伊琳娜公司无须支付许带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3472.55元;

三、驳回许带明的诉讼请求。许带明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许带明申请撤回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作出(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许带明撤回上诉。另查明二,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世林出具收据,确认分别收取被告伊琳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900元、5005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1795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是包工小队的负责人。

原告未与被告邓世林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是《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的部分工程,如背景墙、装饰地面铺贴瓷砖、泥水等,不包料。

原告未与被告邓世林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500元系人工费,已扣减被告邓世林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元。被告1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扣款。被告伊琳娜公司陈述:被告伊琳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工程尚未完工,两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亦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签订涉案《依瑞斯陶瓷展厅装修合同》后,被告邓世林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并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

原告虽未与被告邓世林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邓世林就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世林支付工程款20500元的诉请。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因被告邓世林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伊琳娜公司亦未持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世林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邓世林拖欠工程款20500元,因被告邓世林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邓世林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伊琳娜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伊琳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予被告邓世林,因被告邓世林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伊琳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既未与被告邓世林结算完毕,亦无证据证明其欠付被告邓世林的工程款范围,故被告伊琳娜公司应对被告邓世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邓世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带明支付工程款20500元;(1)被告佛山市南海伊琳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邓世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312元,由被告邓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幼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