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钧,男,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庶民、马艳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小霞,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钧诉被告章磊、王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庶民、被告王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钧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章磊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与章磊签订《借款归还协议》,对还款数额、时间、利率等作出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章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小霞作为章磊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章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小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小霞辩称:1、该借款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已于2012年12月10日与章磊离婚,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张钧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调整。被告章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钧与被告章磊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2月17日章磊向张钧借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约定:1.章磊向张钧借款500000元,月利息为2%(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支付。2.张钧需要该款时通知章磊,章磊接通知的10天到30天即归还此款。截止2013年11月4日止,借期已超过20个月,章磊本金500000元一分未还,仅支付利息130000元(2012年4月支付30000元,后又通过张正正银行卡支付100000元),合计应还本金500000元,再付利息80000元(按2013年11月17日计算),合计应还580000元。……现经张钧和章磊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当面商定并同意:1.双方同意从归还的金额中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2.章磊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还款,到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3.章磊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改为月息0.5%。4.所欠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9.原《借条》同时作废并交还章磊。”。另,2012年2月17日,张钧通过中信银行转账500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小霞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章磊个人债务,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章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归还协议、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钧向被告章磊出借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归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张钧有权要求章磊归还借款50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4日,章磊已向张钧归还利息130000元,故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章磊仍需归还利息95000元;另,张钧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虽《借款归还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但该借款真实发生于被告王小霞与章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小霞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章磊的个人债务,借款归还协议亦未加重还款人的还款义务,故王小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章磊、王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钧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归还利息9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章磊、王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闫立海
代理
审判员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