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72号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得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桥,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张国苹,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桥、张国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桥、张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建桥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桥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等事宜;被告张国苹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被告张建桥购买吉利英伦汽车一辆,价格为51800元,首付款10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建桥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明支行)贷款41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张建桥自2015年10月欠款后,经工行光明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28824.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建桥偿还原告代偿款28824.23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770元,张国苹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建桥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并办理贷款等事宜的相关约定,被告张国苹为共同还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建桥向工行光明支行贷款购车的相关约定;3、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自己客户的贷款向工行光明支行提供担保保证;4、代偿账户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张建桥向工行光明支行代还贷款共计28764.23元。被告张建桥、张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与被告张建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桥向汽车销售商购买英伦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51800元,被告张建桥首付10800元,剩余购车款41000元向工行光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316.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56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就被告张建桥向工行光明支行购车贷款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张建桥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张建桥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张建桥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张建桥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被告张国苹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3年4月4日原告与工行光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工行光明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张建桥于2013年10月起未正常还款,原告代其向工行光明支行还款,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代偿28764.2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建桥未依约偿还工行光明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28764.23元,原告代偿款项后可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桥偿付其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苹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故其应与被告张建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张建桥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7月26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桥、张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8764.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