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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9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生华、欧阳征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刘生华,欧阳征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征步,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白仓镇贺家村**组*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刘生华、欧阳征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按本院的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当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