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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3号

唐永清与温州市瓯海仙岩顺达锁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永清,温州市瓯海仙岩顺达锁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唐永清。

委托代理人:胡章晓。

委托代理人:曾益南。

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顺达锁具厂。代表人:周文龙。

委托代理人:吴俏娇。

原告唐永清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顺达锁具厂(以下简称顺达锁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章、曾益南,被告顺达锁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清起诉称: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经老乡李永建介绍进入被告的工厂上班,从事仪表台钻操作,口头协议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经鉴定,原告唐永清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原、被告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于是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顺达锁具厂答辩称:被告顺达锁具厂是小厂,因没有工业厂房,所以经营场所和工商登记均在代表人周文龙的居住地点。因村里统一建设标准厂房,故被告顺达锁具厂就搬迁至仙南工业区,新厂房所在地没有路名门牌的。被告顺达锁具厂厂里只有四个员工,负责组装,配件是外加工的。被告顺达锁具厂大事务由代表人周文龙负责,小事务由代理人吴俏娇负责。厂里的工资一般是现金发放,如工人要求也可以转账。原告是帮李永建做事的,被告顺达锁具厂是拿材料给李永建加工。原告唐永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因工受伤的事实;3.光盘及录音摘录(手机电话录音,文件名为新录音3,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时长为1分58秒),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送原告前往医院的人员的事实。被告顺达锁具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顺达锁具厂与李永建是加工关系的;对证据3,在录音中听的出李永建根本没听清对方说什么就回答“是”,因为李永建平时的普通话就不标准。被告顺达锁具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永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唐某、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唐某系原告唐永清的儿子,2004年来温,已工作十几年了,也是从事锁具工作,工作单位是私人性质,没有名字;原告是在周文龙开办的被告顺达锁厂工作,厂址在仙岩街道仙南村机耕路上,证人常某,所以与周文龙认识的;原告一般是11时多回来吃饭,因吃饭时间到了未见到原告,就问包工头李永建,李永建称原告被机器压伤了,证人唐某去医院时,周文龙夫妻、李永建父子都在,原告的工作服和手套都在身上;受伤时医疗费由周文龙支付的,证人唐某从周文龙处拿的,住院的医疗费是周文龙先给李永建的,后续的治疗费由原告从周文龙处拿了1000元;双方调解时,周文龙称原告自己把手指放到机器里压断,扯平了;仙南村之前没有独立的厂房出租,今年开始有规划了一下;周文龙家是楼上居住、楼下生产,楼下有多台机器,有3、4个工人,平时由李永建管理。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黄某系原告的朋友,在沈岙从事摩托车配件工作,离原告的居住地较近;证人黄某去原告家吃饭时,原告说过其在周文龙家干活,是李永建叫过去上班的,工资由李永建发放的;证人黄某是在原告受伤的次日知道原告在厂里受伤。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事实客观,应予以确认;被告顺达锁具厂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原告在被告顺达锁具厂上班,是指被告顺达锁厂出租给李永建的厂房上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周文龙的陈述应视为其答辩意见,内容中否认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永建的陈述承认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故该两份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录音者与被录音者的身份关系不明确,录音者在交谈中使用诱导式提问,被录音者非本案当事人,其不知通话内容被录音,故该录音存在取证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唐某陈述原告工作场所的管理人员为李永建的内容以及证人黄某陈述原告工资由李永建发放的内容,均不利于原告,因两位证人系原告申请作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两位证人的其他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唐永清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沿河路3弄8号工作,接受案外人李永建管理并从李永建处收取劳动报酬。

原告唐永清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唐永清与被告顺达锁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唐永清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唐永清主张其与被告顺达锁具厂建立劳动关系,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唐永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顺达锁具厂工作并收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唐永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