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67号原告王忠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曾泽财,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侨,广东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官锋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远霞、邓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均易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易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均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90,000元,诉讼费2,050元由均易公司承担。现在案件早已生效,均易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拖欠均易公司多笔贷款未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均易公司贷款港币436,768.29(大写:肆拾叁万陆千柒佰陆拾捌元贰角玖分)。但均易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贷款,现在已经一年多了,均易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均易公司的债权,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请求被告代“均易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92,0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均易公司2014年7、8、9月份货款共港币434,616元,折算成人民币共345,736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均易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均易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称判决生效后,均易公司未如期履行判决,提交了提交了(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提交了均易公司与被告吉密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吉密公司拖欠均易公司到期债务的事实,2014年9月的送货单上没有吉密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吉密公司对2014年7月、8月对账单予以确认,但不承认2014年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吉密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对账单,上面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显示当月拖欠货款数额为港币226,492元。被告同时提交了收款收据、汇率表以及请款委托书,证明已向均易公司偿清了拖欠的货款。其中2014年9月货款的请款委托书上均易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港币226,492元,与被告提交的当月对账单一致,并且请款委托书上均加盖有均易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均易公司财务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以现金方式偿清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忠华系案外人均易公司的债权人,如均易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享有代位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吉密公司是否已向案外人均易公司偿清货款。被告吉密公司主张其已清偿货款,并提供收款收据、汇率表以及请款委托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均易公司偿清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与交易惯例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吉密公司已经偿清了拖欠均易公司的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吉密公司未向均易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密公司和均易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以案外人均易公司怠于向被告吉密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代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2,0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王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长 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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