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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193号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吴某某,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窦某乙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窦某乙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窦某乙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丙,女,201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窦某乙之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窦某丙之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涉嫌犯包庇罪的被告人)相某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相某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系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相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包庇罪被告人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4时30分至5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被害人窦某乙所有的蒙ER28**号比亚迪小型汽车,载着窦某乙、相某某在301国道981公里+710米处,因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遇有转弯处采取措施不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乙当场死亡,相某某受伤。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4日在案件调查期间,被告人相某某为了使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谎称窦某乙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相某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主动向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自己为包庇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窦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为使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关于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窦某丙生活费79776元(9972元/年×16年÷2人),车辆损失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29529.1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550元,核磁共振费585元,手术费27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6120元(102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急诊期间费用1052元,误工费4590(102元/天×45天),护理费4590(102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98450元(28350元/年×20年×35%),合计259766.1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未作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相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吴某某驾驶窦某乙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属于为了窦某乙、相某某的利益,应是义务帮工行为,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被害人窦某乙所有的蒙ER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载着窦某乙、相某某,从阿荣旗某甲镇返回某乙镇,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超速行驶至981公里+710米转弯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窦某乙当场死亡、相某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窦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腹部及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某某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百毫升血液含58.52毫克酒精。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乙、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侦查机关调查时,吴某某否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自己,被告人相某某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明,谎称窦某乙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次日,相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为包庇吴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被害人窦某乙与被害人相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阿荣旗某甲镇一饭店共同就餐饮酒。餐后三人在一旅店休息数小时,于2015年4月24日4时30分左右,窦某乙在明知吴某某饮酒的情况下,而允许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载着窦某乙、相某某返回阿荣旗某乙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窦某乙居住在阿荣旗某乙镇某某村四组,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一女,名为窦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出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受伤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相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相某某因交通事故的致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相某某所受损伤,脾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7%,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GA/T1088-2013》之规定,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4时59分许,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某农场居民卫某某电话报案称,在301国道某甲镇与某水库之间路段有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2015年5月21日立为交通肇事案。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窦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腹部及盆部损伤而死亡。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相某某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证据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吴某某所受损伤部位、形态、程度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四肢、头部、胸部与车内相邻钝性物体相互碰撞所形成,具备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形成的损伤特征。证据五,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某某所受损伤系由于四肢、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形成,根据损伤部位、损伤形态、损伤程度,不具备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所受损伤特征。证据六,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窦某乙所受损伤不具备在高速运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所受损伤特征。证据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死者窦某乙所受损伤不具备在高速运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所受损伤特征;(2)伤者相某某所受损伤不具备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所受损伤特征;(3)伤者吴某某所受损伤具备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位置形成的损伤特征。证据八,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21号、3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百毫升血液含58.52毫克酒精;窦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9mg/100ml。证据九,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ER2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2.32km/h。证据十,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窦某乙、相某某无责任。证据十一,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凌晨,卫某某驾车从阿荣旗某丙镇回阿荣旗某甲镇,沿301国道由北向南应该是过某加油站,卫某某看见道路西侧路基下有一辆车侧翻后立着靠在树上,卫某某未停车,而是边驾驶边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交警联系卫某某,让卫某某帮忙看看发生事故的车上情况,后卫某某驾车回到事故地点。卫某某在未下车时,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北侧站着一个人。卫某某将车停到路边,这时站着的这个人已经走到国道上,卫某某降下车窗问这个人需要帮忙吗这个人说让卫某某帮忙报警,之后,这个人问卫某某这是哪里?卫某某告诉这个人是某丙镇。后卫某某拨打120,告诉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120说之前已经接到一次电话。等到交警赶到现场后,卫某某离开。证据十二,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20时许,窦某乙、吴某某驾车到相某某的母亲家对相某某说,好久没见面了,出去聚会吃饭。之后,三人驾车前往阿荣旗某甲镇吃饭。21时多,到阿荣旗某甲镇一个饺子馆开始吃饭,期间,窦某乙、吴某某每人用二两半的杯子喝了二杯散白酒,后每人又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完饭,窦某乙、吴某某找了个宾馆,二人一个房间,相某某自己一个房间,三人就休息了。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起床准备回某乙镇,出宾馆吴某某先上的车,坐在驾驶员的位置,相某某、窦某乙坐在车内的后排座。然后就出发了,车沿301国道向某乙镇方向行驶,后发生事故,等相某某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另证实,相某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主动交代自己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了假话(即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窦某乙),如实陈述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人是吴某某。证据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21时左右,吴某某、窦某乙、相某某一起驾车到阿荣旗某甲镇吃饭,24日1时许,吃完饭就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附近找了一家旅店休息。当时三人入住一个房间,窦某乙、相某某在聊天,吴某某出去转了一会儿又回到旅店,窦某乙说四点左右开始出发,之后,三人就在一起聊天,一直没有睡觉。三人下楼准备出发时是四点多。出发时,吴某某驾车,过了某路口后,吴某某、窦某乙下车方便后,调换位置由窦某乙驾车,继续向某乙镇方向行驶,吴某某上车后就睡着了,之后吴某某清醒时发现事故已经发生了,吴某某用窦某乙的手机拨打了120。吴某某庭审中供述,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人系吴某某。证据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窦某甲、于某某、刘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阿荣旗某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阿荣旗医疗住院结算收据、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提供关于核磁共振费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系相某某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到黑龙江省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关于手术费的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与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无关联,以上票据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相某某明知吴某某系肇事司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有报案的意愿,但没有报警行为,且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交代自己罪行,故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相某某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窦某乙家属及被害人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相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与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核磁共振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系相某某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到黑龙江省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吴某某驾车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从本案事实看,吴某某、窦某乙、相某某三人系一起聚会就餐,三人目的相同,发生事故时,亦是三人驾车共同返回阿荣旗某乙镇,不存在吴某某驾车系为窦某乙、相某某的利益,系义务帮工,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窦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知吴某某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而允许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窦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窦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对自身死亡承担10%责任,对相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审查后核定,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扶养人窦某丙生活费79776元(被扶养人窦某丙,2013年9月8日出生,9972元×1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228元,合计人民币674004元;相某某医疗费29939.61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459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198450元,合计人民币250309.61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吴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90%责任比例承担,即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关于被害人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603.60元(674004元×9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78.65元(250309.61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关于被害人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0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7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窦某丙、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林

审 判 员  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