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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79-2号

范仲能诉赵诗能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范仲能,赵诗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79-2号原告范仲能,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诗能(又名赵诗伦),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仲能诉被告赵诗能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仲能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仲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40元,由原告范仲能负担。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