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00号
原告:马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诊所顾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段某甲,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2010年8月,马某和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4日,双方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女儿段某乙出生。婚后,马某才知道段某甲有过多次婚史,而非段某甲承认的一次婚史。女儿出生后,因段某甲想要男孩,加之其经常喝酒,双方吵架频率越来越高。2013年2月,段某甲因怀疑马某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开始当着马某家人和朋友的面殴打马某。之后,段某甲多次殴打马某,甚至持刀威胁,马某多次报警。段某甲将马某所有的通讯设备、银行卡和现金全部拿走,不给马某和外面的朋友来往。8月的一天,在段某甲放松了警惕出去洗车的时间,马某带着孩子身无分文的逃了出去。2014年4月28日,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距离判决生效已经一年多,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且自2013年8月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马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某和段某甲离婚;2、女儿段某乙由马某抚养,段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根据实际发生数额段某甲另行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皖A×××××号奔驰C260轿车依法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放弃了要求段某甲支付女儿抚育费、医疗费、教育费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皖A×××××号奔驰C260轿车的请求。段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马某出轨在先,并写有保证书。��儿可以由马某抚养,但段某甲至今无法探视小孩,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马某无力抚养女儿,段某甲可以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几百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段某甲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马某和段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方未能和还好,马某于2016年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婚生女段某乙现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马某和段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马某与段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诸多矛盾。马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段某乙现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段某乙现有生活状态,段某乙由马某抚养较为适宜。马某放弃向段某甲主张抚养费,系对其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段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