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62.8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428天,每日73.978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515),双方约定:王某购买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1栋2单元16层1号(建筑面积93.6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02元,总金额为739785元;某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某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某公司未向王某交付商品房。2014年1月2日,某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载明: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3月18日,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审理中双方确认以房款739785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某依约向某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王某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但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已发出交房公告,2014年1月2日应视为某公司向王某交付诉争房屋日期,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约金为31662.80元(739785元×0.1‰×428天(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日)]。王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某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16.50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某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因案外人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所致。2、某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公司未依约定期限及条件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上诉主张其逾期交房是由于施工单位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某公司应向王某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武汉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 渲
书记员 饶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