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3民初285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毛利忠。
被告:胡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然在衢州市衢江区,但经常居住地在衢州市柯城区,案件应当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本院调查,被告胡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衢州市衢江区境内(十里丰东苑小区1号),但其自2009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33幢3单元201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宏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林珍
书 记 员 童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