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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33号

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870231。法定代表人周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48625。法定代表人潘惠东。

原告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利公司诉称,双方自2014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为货到30天。镇利公司送货后,伟全公司开出30天期票,但所开的支票经常余款不足退票,导致未能兑现,直至今天,伟全公司共有两张支票不能进账,共拖欠镇利公司货款共计3289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镇利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全公司支付货款328929元;2、被告伟全公司支付利息(以32892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镇利公司提供了送货单7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张,主张伟全公司拖欠其2015年4、5月份货款共计346419.76元。其中送货单记载了送货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每一张送货单的收货人、收货单位盖章处有“冉政”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伟全公司仓库专用章”的印章。7份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346419.76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镇利公司,金额为140679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的支票记载的金额为188250元,上述两支票均记载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均盖有“伟全公司”、“潘惠东”的印章。庭审中,镇利公司主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其为伟全公司提供铜线,经伟全公司下单后生产送货,由伟全公司的员工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结算。镇利公司主张伟全公司开具两张支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该两张支票最终无法兑现,后伟全公司便下落不明。镇利公司主张伟全公司拖欠的总货款实际上为送货单上的346419.76元,但由于伟全公司开具的是328929元支票,故其只诉求支票上的金额。镇利公司主张因伟全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其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的计算标准以未付款32892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镇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伟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镇利公司主张伟全公司共拖欠其货款346419.76元,提交了送货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为证,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镇利公司明确其只诉求伟全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上记载的货款金额328929元,

本院认为,镇利公司上述主张是其行使自身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全公司没有按时还款,造成镇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镇利公司诉求以32892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929元及利息(以32892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232.4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镇利铜线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伟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彪

代理

审判员  苏俏针

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