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02号原告廖三凤,女,1955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上福,男,1977年8月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李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三凤诉被告肖上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三凤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肖上福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肖上福驾货车行至105国道床俱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上福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77.51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601.51元;2、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肖上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23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予以核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肖上福驾货车行至105国道床俱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82377.52元。2015年8月1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另查明,原告廖三凤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吉启福购房居住于东山街办朱边社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康乐翊家具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轻型货车系被告肖上福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营养食品发票、治疗饮食通知单、结婚证、朱边社区居委会及金鸡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土地使用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翊家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被告肖上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条、预付委托书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肖上福垫付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3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及派出所、居委会、家具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24309元/年×20年×36%)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根据制造业行业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21168元(180×117.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我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4333.15元(42746元÷365天×37天)。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2377.51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583.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肖上福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可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583.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P26**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10006929024905373);
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肖上福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4元(原告廖三凤预交7039元,被告肖上福预交285元),由被告肖上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