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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584号

王晓春、朱志丹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晓春,朱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春被执行人朱志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0209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志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志丹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志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朱志丹(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15的存款人民币781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汝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