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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更4号

梁金山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刑更4号罪犯梁金山,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4)安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金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台县司法局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梁金山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三台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梁金山在缓刑期间,拒不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对梁金山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金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梁金山拒不到指定的三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经该局多次催促教育,梁金山仍然拒绝到三台县司法局报到。以上事实,有三台县司法局提供的本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缓刑罪犯社区矫正告知书、永明司法所关于查找梁金山的函、复函、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梁金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拒不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梁金山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梁金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林利

审 判 员  吴益彪

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源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