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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219号

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19号

原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2016年2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皓及其代理人尹武日,福龙公司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皓及其代理人尹武日、丁振恒,福龙公司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皓及其代理人尹武日、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福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光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冻结福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军民路XX号明苑大厦地下层XXX、地上XXX号房屋、XX层门市房及XX、XX层住宅的产籍手续,冻结担保人任XX名下位于延吉市站前街X号房屋、担保人李XX名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XX号房屋、担保人XX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人民XX路、房屋编号XX(买受人:尹XX)的产籍手续;经光福公司申请,于同年11月19日、12月18日对福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军民路XX号明苑大厦地下X层XX、X层XX房屋予以解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福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明苑大厦工程轻质内外墙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6003008元,加前期被告收购原告棉板和人工费、材料费26000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626300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以无周转资金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96300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26300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福龙公司辩称:1、黄皓是否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核实;2、且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3、该工程没有结算、因其他工程无法正常运行,所以给原告结算,价格也有异议,被告需要撤销该结算,要求重新结算;4、原告提供的环保材料的检验报告不齐全,需要鉴定是否为合格产品,该工程也还未完工。应当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福龙公司与光福公司签订明苑大厦工程轻质内、外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明苑大厦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轻质内、外墙工程(包括按福龙公司分割要求的墙体),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验收交工;工程质量标准为表面平整度、垂直度必须符合验收要求,接缝严密平整不得出现裂缝,板材强度、密实度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工程单价采用综合固定单价为400元∕㎡,工程量暂定12000㎡,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80万元(包括税金),工程量结算以甲方出具的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测量施工面积计算(损耗不计算工程量);全部工程款福龙公司用房屋计算抵给光福公司,住宅每平方米为4000元,门市房每平方米8000元;对以上房屋福龙公司至2016年6月30日止拥有销售权,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抵给光福公司的价格,福龙公司销售时应通知光福公司参与销售,如福龙公司经其他形式变现时,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光福公司工程款;光福公司自行采购合格产品并能满足图纸或合同约定材质要求,材料进场须向监理报验,材料报验不合格一律作退场处理,安装过程中,福龙公司任意抽检,若抽检不符合规定要求,光福公司必须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相关损失费;安装完毕,按实面积计算工程量,双方签订合同综合固定单价计算造价(合同其他内容略)。签订合同后,光福公司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延边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施工轻质墙体的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认定光福公司提供的轻质墙体钢筋符合要求,XX公司具有安装资质和能力。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明苑大厦轻质墙体补充协议,约定:1.福龙公司因不能按合同向光福公司提供11套住宅,故向光福公司支付现金。2015年7月份前支付100万现金,2015年8月份支付100万现金。光福公司不负责利息。如逾期不能支付光福公司有权停工。停工所造成损失由福龙公司承担;2.福龙公司需向光福公司提供一套5楼门市房(面积未填写),所有权归光福公司,福龙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对此房有销售权,在这期间光福公司不得转让房屋。福龙公司逾期未能销售,房屋产权归光福公司。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福龙公司将明苑大厦50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67.4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为4539680元的价格,抵债给光福公司。同年9月20日,光福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明苑大厦轻质墙体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款为6003008元。对此,由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岩棉板收购及补贴协议,约定:1.福龙公司收购光福公司在现场的岩棉板金额为16万元;2.因外墙造型柱施工难度大,且稳定性差,故采用角钢焊接龙骨后进行施工,经双方确认福龙公司补贴光福公司人工及材料费共计10万元。同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福龙公司分6次向光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5000元。施工结束后,光福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包括税费)。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福龙公司将明苑大厦5XX房屋预售给案外人田XX、董XX,并到延吉市房产局进行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明苑大厦工程轻质内、外墙施工合同,明苑大厦轻质墙体补充协议,岩棉板收购及补贴协议,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检查记录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福龙公司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检查记录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提出异议,称监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施工是XX公司,

本院认为,福龙公司对监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XX公司实际施工而转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光福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施工过程中福龙公司和监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福龙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光福公司提出该付款属福龙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并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些付款收据写明是“工程人工费”,且有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光福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垫付电费收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光福公司亦不同意承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福龙公司与光福公司之间明苑大厦工程轻质内、外墙施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光福公司找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XX公司予以施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并签字予以认可,亦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福龙公司提出工程未验收而不应结算、工程材料不合格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福龙公司已将该房屋预售于案外人并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现光福公司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龙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26300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应支付5918008元。光福公司提出的已收款项属福龙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并非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结算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光福公司要求2015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福龙公司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00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福龙公司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1元(已预交2100元,缓交53541元),减半收取27820.50元,由福龙公司负担26613元,光福公司负担1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光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梅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