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
被告:赵德建,男,住禹城市。
被告:庞占杰,男,住禹城市。
被告:庞占臣,男,住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赵德建于2012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赵德建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期限3年,担保人为庞占臣、庞占杰。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2日,联保小组成员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德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庞占杰与被告庞占臣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③被告赵德建名下卡号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德建最后一次循环使用借款是在2012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德建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以上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详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相互关联与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赵德建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期限3年,联保小组成员除赵德建外,还包括庞占臣、庞占杰。2010年5月2日,联保小组成员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一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德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庞占杰与被告庞占臣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约定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赵德建名下的银行卡之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推算,本次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2年8月27日借款时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推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德建在借款人处、被告庞占杰与庞占臣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足额打入被告赵德建名下的银行卡之中,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然生效。被告赵德建接收借款后,应当按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赵德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计算;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联保小组成员庞占杰、庞占臣自愿为被告赵德建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间,故被告庞占杰、庞占臣应当对被告赵德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德建、庞占杰、庞占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计算;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庞占杰、庞占臣对于被告赵德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