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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426号

唐兴春与四川恒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兴春,四川恒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唐兴春,男,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良,系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恒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法定代表人田光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兴春与被告四川恒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春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1号车间生产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以借款、积压民工工资的方式于2014年6月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同年7月验收并使用了该建筑。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民工工资款1180000元,至今下欠工程款863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6774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唐兴春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依据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在其未提供证据表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兴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伟民

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

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