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216号
原告:南通通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通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13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1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