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永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文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永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诉讼中“原告就被告”之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赣平
审 判 员 刘建民
代理
审判员 喻文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