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被告人龙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龙某在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楼“春暖花开”KTV内唱歌饮酒。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辱骂前台工作人员,并伙同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冯某某、江某拳打脚踢,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江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冯某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申明、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